龙陈律师在法学核心期刊发表的学术论文之三--不当影响刍议──合同法公平原则利益的解读
已被浏览3199次 更新日期:2005-08-08 来源:龙陈律师工作室
不当影响刍议──合同法公平原则利益解读
本文原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第一期,
收录于《民商法前沿》2004年第三辑 法律出版社
人永远服从他的理解得正确或不正确的利益。⑴
(法)爱尔维修
不可调和的调和,矛盾的结合,对立的综合--这些就是法律问题。⑵
(美)本杰明·卡多佐
【摘要】我国合同法对"不当影响"制度的阙失,造成法律适用遇到困局,解决的途径是通过对合同法公平原则的扩张解释予以涵盖,借助法律类推来解决。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制度层面分析,论述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通过对公平原则的利益诠释,从该制度构成对契约自由的挑战与维护的双向维度,揭示出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是现代民法的动机与内在作用机理。
【关键词】不当影响 契约自由 契约公正 利益平衡 社会利益最大化
统一合同法颁布实施两年来,因其体系严谨,结构科学,内容丰富,特别是对契约自由原则贯彻的始终,大大方便了经济交易活动。但由于合同法在制订时对一些重要制度的删除,如"不当影响"等制度⑶,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遇到困局。本文试图通过对合同法中公平原则利益解释,解决立法中的这块"硬伤",并借此来探讨法律背后的社会利益最大化诉求。
一、"不当影响"制度层面分析
我们首先通过一个案例 引发对该制度的思考:
一个体工商户甲与企业乙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甲于是向光明律师事务所丙律师咨询,丙在初步了解案情后,提出到发生地了解详细情况,在途中(公交车上)丙提出与甲签订代理合同,甲同意。合同条款由丙当即列出,甲看后立即签了字。丙将该案件代理完毕。要求甲按合同支付代理费,甲以代理费是同期同标的同类型案件的代理费是其他律师两倍为由,提出减少支付代理费,丙不允,起诉到法院,甲以"不当影响"提出抗辩。
问题:
1.何为"不当影响"制度?
2.如果构成"不当影响",在我国现行合同法缺乏规定,如何适用法律,法理依据何在?
(一)"不当影响"制度概述。
"不当影响"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指的是: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特殊信任关系,其中一方依赖另一方所提供所有信息与诚实建议,当牵涉到利益冲突的风险时,签订合同,对信任方不利,即构成利用"不当影响",无辜信任方可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撤回承诺的制度⑷。它主要适用于: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医生与病人、神父与信徒、律师或其他职业咨询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欧盟所有成员国的法律都规定,如果一个人在他的家门口、家中、工作地点、大街上或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些都是缺乏经验的人可能因其出其不意而被利用的地点,因为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思考,没有比较选择的可能,不能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正确判断,如其受不当影响而签定合同,则他在一定时间内可无需理由而撤回承诺①。
(二)"不当影响"制度的构成要件与特点
"不当影响"其实指的就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信赖关系,使得一方具备权威对另一方有重大影响,且这种影响得到了非正当的利用,导致双方利益在契约条款显失公平。这种不当影响可解构为程序上(缔约过程)的不公平与实体上(契约内容)的不公平。所谓程序不公平(PROCEDURAL UNFAIRNESS),乃当事人之一方于订定契约时,受到他方经济强者之压迫,以至无法以公平地位取得平等条款而签定债权契约。所谓实体不公平(SUBSTANTIAL UNFAIRNESS),指契约内容本身具有不妥当性(利益的显不对称性),如违反公序良俗或有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说来如下:
1、 程序上的不公平(PROCEDURAL UNFAIRNESS):
A、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这种特殊关系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信赖、信托关系,使得一方处于另一方的权威或影响之下,这使得信赖方对己方的利益判断难免不受对方影响。譬如,律师与咨询者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神父与信徒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他们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其中一方依赖另一方所提供所有相关信息与诚实的建议,他们之间,一般是信赖者面临困局,以期盼之愿望告知对方并期待对方的善意的、全面的信息与建议,这种愿望是真诚的,但也可能最容易受到伤害。
B、双方之间所掌握的信息显不对称
如上所述,律师(或注册会计师)与咨询者,他们之间所掌握的有效信息显然是不对称的,信任方希望另一方用其专业知识来解决自己的信息空白,这使得一方滥用优势成为可能。
C、契约在一个非寻常的地点、时间达成
如前文所述,一个人在他的家门口、家中、工作地点、大街上或公共交通工具上,都是"令人吃惊"的地点与时间--这些都是缺乏经验的人可能因其出其不意而被利用,因为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思考,没有比较选择的可能,因而难免不受不当影响。因此,德国的《上门交易撤回法》规定:因上门销售商品而达成交易的购买方,可于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退回商品,而无需作任何理由说明,其他国家也有相应规定。其立法用意在于增强(弱势)权利主体对己方利益的判断能力。
2、实体不公平(SUBSTANTIAL UNFAIRNESS)
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控制方利用了这种信赖,利用了不对称的信息、专业优势;另一方面,由于信任者以一种真诚的善良意愿(good will),希望得到另一方真诚的解答,但这种信赖被不恰当地利用了。由于这些原因,使得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
在此我们须明确,显失公平的合同并不当然地无效或可无代价地被撤销,法国民法典1108条、1118条,有效合同的原因并不因为双方的义务履行不相匹配而视为缺乏:即使存在这种不相匹配情形、原则上合同也是有效的;普通法系里,"对价不充分"并不足以使合同无效,即使一方履行的是一辆汽车,对方履行的是一粒"胡椒仔",契约也是成立的(在此,法律意旨是:相对于维护某一特定契约利益的平衡,不如着眼于交易的安全性,毕竟交易秩序较个案交易利益为大,两利相权取其重。),"程序的"和"实体的"不公平之间的区别是:前者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而实体的不公平则是无关紧要的(不过法官在受理案件时,一般还是会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特别是越显失公平的条款,法官越会强化签约过程不公平的认识,从而越有可能因违反民法公平的精神而宣布其无效。)。
总之,对构成"不当影响"必须结合程序不公平与实体不公平一体考察。
(三)、"不当影响"的独立存在价值
"不当影响"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实施的契约行为有一些共同点,如受控制方的意志自主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与剥夺,其对自己的利益判断都受到不当影响,都可构成契约无效或被撤消的原因,都可能对"形式交易秩序"构成挑战。正因为此,许多学者反对将"不当影响"制度列入新合同法,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较明显的,不能相互替代,具体说来如下:
1、"不当影响"与欺诈的比较
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并无存在特殊信赖关系要求;而"不当影响"只存在于具有特殊信赖关系的主体之间,且控制方未实施欺诈行为,只是滥用了该信赖关系,申言之,两者调整的对象、构成原因皆不相同。
2、"不当影响"与胁迫、乘人之危的比较
胁迫,指一方当事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签定契约;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条件,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当影响与此二者不同,在于他根本不需要以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来达到目的,由于主体关系的特殊性,其只要利用这种权威影响即可,因而可将之看做是胁迫、乘人之危等立法的补足。
3、不当影响与因显失公平而撤消合同的比较
不当影响.的结果一般也会导致显失公平,但不完全类此,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制度有程序上存在不公平要求,从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实体上的不公平并不必然导致契约的无效或被撤消,可预期的交易秩序是一种更大的社会利益,因此两者不能互相替代。
综上,"不当影响"具有自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当无疑问。
(四)"不当影响"制度的排除适用情形
在我国,由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大量国有企业不能适应这种嬗变,力不从心,按价值规律作用的逻辑,本应被市场所淘汰,但各级政府不愿看到"资本主义国家式的大量工人失业、社会不稳定"情形发生,于是在企业之间"拉郎配",软硬兼施,廉价将亏损企业"许配"给本地区效益好的企业,而作为当事人的企业双方缺乏真正的"契约自由",特别是效益好的企业一方大多心底虽不愿但又无奈。于此情形,法学界一些人士建议在企业联合协议适用"不当影响"制度予以解决。笔者窃以为不可,构成"不当影响"须契约双方存在特殊的信任关系,而上文所述情形,企业之间的协议,本质上是政府替当事人作主,(政府着眼于本地区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很难说就是企业特别是优势企业的利益与政府的合拍。)但对其决定的风险与责任却由当事人承担,这与私法自治精神的自负其责是格格不入的!我们看到的,仅是"政府之手"挥舞,当事人之间是否心存合意并不重要,这种"政府导演、企业演戏"的所谓的契约,是游离于民事法律制度之外的,换言之,"不当影响"制度对此情形是无能为力的,必须通过对政府权力运作范围与运作方式作出规制方能解决,而这是公法研究的课题,私法不宜进入。
二、"不当影响"的法哲学层面分析--"不当影响"、契约自由与法律的利益抉择
如前文所述,"不当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契约自由的挑战,那么,二者如何才能在私法制度层面安然共处,二者在法哲学层面的关系又如何?这是我们务需解决的问题。
(一)、"不当影响"构成对契约自由的界域
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私法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内涵包括:①缔约自由,②相对人自由,③内容自由,④变更或废弃自由,⑤方式自由。契约自由的基本内核即主体意志自由,而主体意志自由的内在诉求来自主体间的利益差别(利益差别的原因在于资源的可控性与有限性。),利益差别即利益主体利益的特殊性,并由此决定主体之间的非相从属性,即主体人格独立。利益差别必然导致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指的是:由于利益主体利益差别与利益对立而产生的利益纠纷与利益争夺。最经济最便宜的法子莫过于"各人自扫门前雪"--自己利益自己去争取与维护。所以哈贝马斯对私法自治作了高度评价:"资产阶级民法有策略地规定了谋求个人利益的自主行为领域。⑸"因而,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差别是导致契约自由的滥觞,是其终极的诠释。我国新合同法典对该原则有了明确的、一贯的坚持,摒弃了计划经济时代对契约的不适宜的监督管理。该原则的一个基本理论预设是:契约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替代当事人作出利益判断。由此预设我们还可推知该预设有一个假定:即契约双方之间能获得大致相当的信息,地位平等,实力势均,有讨价还价的能力,易言之,契约双方之间具备自由与平等的契约自由基础(此基础殊为重要,是理解现代民法对契约自由作出规制的关键)。
但现实生活中,特别是现代以来,由于大工业生产,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使得整个社会分化成生产者与消费者,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这种对立是建立在前者对后者的超强影响能力之上的,即双方之间的那种平等讨价还价的势均力敌的地位不复存在。此种情形下,契约双方所达成的利益妥协--契约,将可能成为一种"假妥协",哈贝马斯谈到"真妥协"的条件有精辟的论述:"只有在下面两个基本条件都得到满足时,妥协才能被证明是妥协:即各方的权力形成均势,谈判的利益具有非普遍性(即存在主体利益的差别),如果形成妥协的这些基本条件有一个没得到满足,那么就是一个假妥协(Scheinkompromiss)。⑹"因此,如果仅注重契约自由的形式,放任市场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假契约自由之名,而行利益争夺之实,结果必将导致社会利益分配的极为不公,社会矛盾势必尖锐,"真正的契约自由将不复可能"。因而必须对"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作出规制。再说,"契约本身具有伦理道德性质"⑺,因而,在现代国家,社会正义要求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在此方面表现为大量的强制契约类型,如:租房契约、雇用契约、消费契约、保险契约等。"不当影响"制度仅是对契约自由原则规制的一部分,它通过授予无辜信任方的单方面的解除契约权,以此来对抗滥用信赖与信息优势等实施不正当影响方,从而使契约双方的利益能大致平衡。
(二)"不当影响"构成对契约自由的维护
其实,契约自由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契约自由基本内涵需要: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自由、方式自由,但这些"自由"所演绎的结果却是"自由地接受约束,自由地接受负担,自由地承担责任",按理,"自由"与"约束"应相对立,"自由"与"负担"也不应相容,"自由"也不应与"承担责任"相并立。原因何在?契约双方的利益对立使然。总之,契约自由从来就不是一种不受限制的"自由","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在某种定义上,一部契约自由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契约正义的记录。⑻"我们可看到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恰是为了营造契约自由的条件与可能,那种将契约自由奉为圭臬的极端的"市场原教旨主义"①是应该彻底摒弃的。
"不当影响"的实质正是着眼于契约自由基础的考虑:该制度通过授予无辜信任方的单方面的解除契约权,以此作为手段来对抗滥用信赖与信息优势等实施不正当影响方,迫使该控制方在作出意思表达时能以诚实商人的立场,考虑到契约的另一方的合理信赖及信赖利益,避免因契约被撤消而导致契约成本成为无效的沉没成本。可见,"不当影响"运作的理想结果必然是自由与平等的契约自由平台的凸现。由此,该制度不仅构成对"形式契约自由"的合理规制,而且为"实质契约自由"的可能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三)"不当影响"、契约自由与法律的利益抉择
如上文所述,"不当影响"不仅构成对"形式契约自由"的合理规制,而且为"实质契约自由"的条件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法律为何作如是的安排?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是其根本原因!
我们知道,法律产生于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法律的表达过程也就是立法者对利益选择与利益平衡的过程,法律只不过是利益主体间利益争夺、斗争、妥协的书面协议!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作为社会生活的基础,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⑼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先驱爱尔维修认为:"利益是我们的唯一动力。⑽"马克斯·韦伯的功用理性也有相关论点:人的理性中注重功利效果以及关注运用手段去实现目的。此目的即人类恒求的利益!由于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差别导致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的意识,一般是促使人们用利益导向取代价值取向行为⑾。实际上,"随着整个社会的经济化、商业化、理性化,利益主体的利益追求已逐渐被道德化:即把人的利益要求,在加以适度的法律规制,给予道德的解释,并使之合理化。⑿现代民法对"形式契约"的规制,恰为避免哈贝马斯所说的"假妥协"式的契约的大量繁衍,从而构建"真正契约自由"的基础性平台。但在此,我们应对包括"不当影响"在内等契约自由的规制制度的有清醒的认识,它是一炳"双刃剑:它一方面给予社会生活中经济弱势群体资助,增强其在经济交往地位,构建契约自由的平台,以期实现契约正义;另一方面,它又可能构成交易秩序的"达摩克利斯悬剑",使得许多个案交易可能落空,交易成本成为无效成本,据此逻辑推理,交易的预期落空,法律的一项基本功能--可预期性降低,法律的稳定性价值必大为消弱,最终影响到法律信用(即一般民众守法的自觉性在日常生活中综合体现)。一旦法律信用丧失--市场主体对法律的撇弃,法律规避乃至违法情形必大量涌现,法律秩序将可能消失,私法自治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契约自由的规制是一种颇具风险性的设计①,必须对限制契约自由适用条件作严格限制,只有在有可能构成对社会公平原则经常发生的法域作出规制,如消费契约、劳动契约、租房契约、保险契约等情形。毕竟,签定契约本身就是从事一种冒险的事业!实际上,各方的特殊利益要求不允许有理性意志的出现,因而只能达成妥协。因此,法律追求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必然是艰难的进程!不过,由于法律体现了普遍利益,那么它必须以一种理性的共识为基础,该基础即是通过利益主体的利益调和来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所以边沁认为:法律的一般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三、"不当影响"制度操作层面的分析
(一)"不当影响"制度的法律漏洞补充
我国合同法中"不当影响"制度层面的缺席,而司法实践中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又必须有法律适用,因而构成立法的法律漏洞,对此我们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当今立法的主要问题,由于摩托化式的立法," 对需要调整的对象缺乏透彻的学理分析,立法往往在法律科学还没来得及从概念上对有关主题进行系统清理的情况下仓促出台,从而因不完整、不和谐导致法律适用中无穷尽的解释问题。⒀由于该原因,立法者不得不借助于更富于弹性的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以免挂一漏万,以期弥补法律漏洞。而诚实信用因其内容的空白与外延的宽广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法律解释中,如果有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的原则,我们应选择后者,以免具体原则的软化⒁。
公平原则内容指的是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以此确定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的大致相当要求。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其背后体现法律的利益平衡动机。如上文所述,"不当影响"制度允许善意信赖方于一定期限之内无条件撤回承诺,此规定类似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而承诺的一方可于一定期限之内无条件撤回承诺,于此我们可借助于法律类推。
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法律概念都有核心与周边之分,愈接近核心,愈不易发生理解歧义;而对于其周边部分,则意义往往不显现明了。如果通过对该概念的解释在其"射程之内",则称之为法律解释,否则则称为法律类推。所谓法律的类推适用是指"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之规定,而为适用。" 法律类推可以同时用于认定法律漏洞与填补法律漏洞,以之来贯彻法律的价值判断,且可以用来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类推适用的依据是"相同案件,应为相同处理。⒂"其所据法理即为平等原则。法律类推适用的逻辑可依"三段论"而作:"M法律要件有P法律效果(大前提),S与M法律要件类似(小前提),故S有P法律效果。" 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而承诺的一方可于一定期限之内无条件撤回承诺,"不当影响"与此相似-----意志自主都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不当限制与干预,不能形成准确的利益判断,因而法律允许可于一定期限内由无过错方撤回承诺或直接宣布契约无效,因此,"不当影响"可援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而承诺的规定而作法律适用。
(二)、本案解决方案
回归到本文所述案件,我们可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结合考量该案是否构成不当影响。首先从程序上看:1、主体要件:当事人甲因法律问题向丙律师咨询,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甲渴望得到丙所有的相关信息与诚实建议;2、客观 要件:双方的签定代理合同的时间、地点是在去了解情况的车上,且要约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丙律师发出,而甲在与丙缔约之前已经对其信赖,且需要丙的帮助,在缔约过程中,他是缺乏专业知识的、无远见的、缺乏比较挑选缔约对象的可能,易言之,一般通情达理之人于此情形都很难作出理性的选择;其次,从实体要件看,丙滥用了该影响,丙提出的代理费是同期同标的同类型其他律师的两倍,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我们结合程序与实体要件,此案构成不当影响当无疑问。还需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对合同条款发生争执时,应作出不利条款提出者的契约解释--其在提出契约条款前,已从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考虑。结合本案实际,由于丙已经履行合同,且标的是智力劳动(智力劳动的价格是不能作非常整齐划一的"全国统一分数线式"的,此点务必考虑),不能恢复原状,可结合甲的请求,减少一部分代理费,使其大致接近于合理水平。
总之,在现代社会中,利益主体的利益差别要求民法选择私法自治作为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手段(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而契约自由又构成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但整个社会利益的普遍性要求(即社会利益最大化),法律又给私法自治设定了界域。真是进也难,退也难,法律真正是一种无奈的利益选择!此项法律的利益平衡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的方方面面,这种技巧殊难掌握,需要无数的法律人为之皓首穷经,身体力行,探求不止、奋斗不息!
参考文献:
⑴全增嘏·西方哲学史[M]上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10·711
⑵ (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科学的矛盾[A]·1928·4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452
⑶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J]·中外法学,2000(1)
文中所述案例为笔者所亲历,该案处理方案及所援用法理与本文分析相似。
⑷(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1
①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9条规定第一款第一目规定:如果在缔约合同时有下列情况,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1.他依赖与对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具有信托关系,他处于经济困难或具有紧迫需要,他是无远见的、无知的、无经验的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以及2.对方当时人已经知道或本应该知道这种情况,由于这种情况以及合同的目的,以非常不公平获取过分利益的方式利用了第一方当事人的这种状况。摘自梁慧星主编,韩世远译《民商法论丛》第十二卷,第847页。
⑸(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2·147
⑹(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2·148
⑺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72
⑻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74
① "市场原教旨主义"是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另一种翻版,其表现为对市场自由的极度崇拜,反对政府对市场的必要干预。摘自方流芳著《合同自由漫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网2001年12月
⑼付子堂·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J]法学家,2001(2)
⑽全增嘏·西方哲学史[M]上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10·712
⑾(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2·150
⑿殷鼎·理解的命运[M]·北京:三联书店,1988·303
①对契约自由的规制,不是没有成本的,用之火候不当,反而有可能造成社会成本的高昂。比如,在二战后,德国许多市民没有相应住房,租房是必然选择,但由于房主与房客地位不平等,房主于是提高价金,民众极为不满,这种利益表达政府不敢小觑,于是通过政府法令规定了租金的幅度,但结果是,由于租金偏低,造成房主利润较低,许多人不愿投资于住房建设,到目前,德国住房供应仍很紧张,供不应求,房价自然不低,此乃价值规律作用的再简单不过的结果,最终,房客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金。因而,这种对合同自由的规制很难说是成功的。材料来源:(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3-186
⒀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5
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7
⒂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3
[Abstract]: The Introduction of Unjust Infections
--The Interest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 of
Contract Law
Long Chen
(Hunan The Law Faculty of Xiangtan University 411105)
Our contract law enforcing meets hard problem due to the unjust intrefectins regulations absent. The solution is to interpret explansively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of contract law with the aid of law by analogy.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expounda the value of unjust infections regulations existence stanging alone from the regulation scope; Reveals that maximizing governing the modern civil law through double scopes that this regulation not only defences the freedom s state of contract, but also reinforces the principle s basis.
[Key Words]: Unjust infections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the Fairness of Contract the Blance of Interest the Social Interest Maximizing
后记:
本文主要从民法哲学的视角,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入手,展开对不当影响制度的分析,从三个层面进行论述:从制度设计层面,论证了该制度独立存在的价值;从法哲学层面,论证了其存在的法理依据;最后从司法操作层面,提出了解决因该制度的阙失而造成法律适用难题的一孔之见。全文以法律的"利益抉择"贯穿,这一切构成了笔者的法律视角:利益法学。
当今时代是一个浮躁的时代,连一向自是高洁的学界也不例外。对于一个几近丧失原创力的民族来说,由外输入的任何新鲜物事都是救命的稻草,在外域的某处冒出来的新意向、新动态,在其原产地还只是少数专业学者探讨的话题,在中国反而热闹得很,并进而显得有些许焦糊味了。黑格尔曾说过:智慧的猫头鹰到黄昏才起飞。但现在又有谁愿作那只迟飞的猫头鹰呢?法学在当今中国是显学,近年来发展迅猛,尤以民商法发展为其帅,但细究其间却略显缺乏哲学脊椎之病态。鉴于此,我竟自不量力的将民法哲学作为自己研习民法的基点。至于她以后的命运如何,我不能确信,但我将尽自己最大的脑力与体力去践行。最后我将当今世界上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诺齐克的一句话作为自勉:
"没有哲学家能说,我从哪里开始,从这里结束,我打算把焦虑、怀疑和不确定连同信念、信心及论据一起交给你们。"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