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陈律师在核心期刊发表的学术论文之四---民法权利本位观初探
已被浏览2705次 更新日期:2005-08-08 来源:龙陈律师工作室
民法权利本位观初探
龙陈
作者 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教师
本文载于中国创业投资类核心期刊------《科技创业》2004年第十二期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方式及进行社会整合的主要手段。在所有法律制度中,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与民众生活最为贴近。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民法到底以何为出发点和归宿,它的指导思想及价值准则是什么。这就是民法本位问题。
关于民法本位,不外三种学说,即义务本位观、权利本位观、社会本位观。笔者以为,民法是与民众的生活最为贴近的法,它最具有生活的品格。民法当以人为本,人本主义应当构成其价值基础。民法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丰富人的品格内涵为指导思想,以关心人、成就人,并呵护人的精神安宁为最高准则,它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此即为民法的权利本位。由于民法本位指的是民法的出发点与归宿,这决定了民法本位的单一性,其不宜是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结合,笔者以为,民法本位只宜是权利本位,本文将围绕此展开阐述。
一、民法义务本位观析评
(一)民法义务本位的观涵义
民法的义务本位,指民法设计以义务为中心,法律中多为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其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课以不同的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
笔者以为,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它是调整商品经济的规范,民法的义务本位观甚不妥当,理由如下:
1、从民法产生的一般条件看,民法的义务本位观站不住脚。
民法是商品生产与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法律表现。该条件决定于以下几个因素:(1)分工与所有权。反映高度发达简单商品经济的罗马私法,将所有权看作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与首要原则,而所有权又是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的舞台;(2)商品交换的前提是有独立自由的主体,即生产和交换的承受者,“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⒆交换规定了当事人的身份差异无须考虑,在交换世界里,一切人都作为抽象的市民,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因而有学者颇有建地地认为,“义务本位”云云,与民法不搭界。”
2、从商品经济角度看,商品经济本身蕴含着自由、平等等要求,使得民法法律关系中的人,具有“财产性人格”,决定民法的义务本位观不能成立。
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 即使在家父权制度下的民事交往,仍要遵守平等、自愿、互利原则,换言之也要承认在民事交往的过程中尊重对方的自主意志.主体间彼此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在商品经济中,人们交换的是凝结着人类活劳动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劳动产品,即商品。而商品具有天生的平等性,这决定了义务本位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高级阶段)具有不可兼容性。
由于民法的义务本位观与民法的基本性质相悖,因而该学说越来越不被学界所赞同。笔者在此仅作简评。
二、民法的社会本位观的法学反思
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指的是民事立法中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突出对社会利益的考虑,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更多地体现社会利益平衡的民法本位观。
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有它的积极意义。但笔者以为,对理论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对法学理论研究,应结合中国的文化背景综合考察。对于民法的社会本位观的研究,我们要立足于中国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从中国的文化传统角度看,政治上经历了几千年的君主专制的统治,经济上以自然经济为主导,在1949年以后又实行了几十年的计划经济,思想上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观念渗透到整个法律领域,这一切构成中国传统文化中私法文化的缺席。我们知道,西方思想家之所以将整个国家的结构解构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其目的就是为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定界限,以保护市民利益不受国家的过度干预。而在现今的中国,提倡民法的社会本位是否妥当,值得认真地思考。本位拟从法学、经济学、社会学几个角度对民法的社会本位观进行考察。
1、从法学角度考察,民法的社会本位观的不甚妥当。
(1)提倡民法的社会本位,可能为国家公权力恣意干涉私主体的利益提供口实,为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张目,私法的性质可能因此而改变。
就民法的性质而言,民法仅为私法。它主要是调整私人利益的实体规范(对法律主体授予权利、课以义务的调整性规范)。人以满足自己的生存、发展为第一要义,这必然要求其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即以个人利益为行为依据。由于一定时期的社会资源包括生活资源、生存资源、发展资源与一定的社会职位总是有限的。因此它不可能满足社会全体成员无限制的需要。人与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就成了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民法主要是对市民社会中利益主体的利益争夺进行规制,起到定纷止争作用。民法中调整社会中财产的归属与保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设置──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它很好地体现了民法对利益主体在法律自由限度内尽可能争取获得更多资源的认可,这决定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
如果民法以社会为本位,那么在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名义,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为借口,干涉私主体的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一旦国家的权力被滥用,由谁来监督国家?还有个人的自由空间吗?更何况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的私利益的界定非常困难。提倡民法以社会为本位,是否与民法的性质相符,与民法的价值是否相违背?民法的社会本位观很难解决这些问题。
(2)国家干预经济在现代西方国家的屡屡失灵,已经证明了国家的干涉不是解决市场失灵的万能妙药。
当今西方国家推行凯恩斯政策,奉行国家主动干预经济的政策,导致经济滞胀问题,不但未解决资本主义国家的内在矛盾,相反倒是加剧了这种矛盾。很多西方国家的国有化运动无疾而终,靠赤字预算支撑的福利主义政策,致使政府债台高筑,政府信用出现严重危机。经济增长速度缓慢,老大难的社会问题彼此纠葛,单靠国家干涉是难以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反,那些在自由主义思想指导下的市场经济国家却一路走好,凯歌高奏。西方思想界开始重新评估市场制度,“西方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与其说是市场制度的失灵,不如说是政治制度的失败,因而只有恢复对市场的信心,消减市场运作的人为因素,尤其是公权力的过分干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思路” 。此种思潮反映到民法学上就是重新肯定一度遭怀疑的民法传统理论的文化价值,尤其是所有权神圣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民法价值。从历史上看,《魏玛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负担义务,恰为后来的纳粹政权上台后肆意剥夺私人财产,提供了宪法依据,此教训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3)民法如果以社会为本位,会使得民法承载过多的任务,担负更多的功能,可能导致民法的过度扩张,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建构。
梅迪库斯曾言:“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将(法律)生活关系限制在现实的某些部分是必要的。否则,法律发现将依赖于对法与非法的一种非理性的整体印象,因而会完全丧失其可信赖性。因此,要实现一种惟理性的法律发现,就必须摘取有限数量的、甚至是较少数量的情况。” 民法学者必须明了法律只能规制社会关系的重要部分,不能将法律作无边际的扩张。拉德布鲁赫曾言:“对我们这些法律职业人而言,最难做到的事情是:既要对我们的职业有所信仰,但同时在我们的本质的无论哪一个极深的层次上不断地对此加以审问。” 笔者尽管也同意这种说法,“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的侧面对民事关系和其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制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 。但私法毕竟不能取代其它法的作用及功能,换言之,我们不能将民法法域着力扩张,搞学问的“圈地运动”——为了解决民法的局限性而将民法的界域扩张,以期能克服民法的制度缺陷。因为这既不利于一国法律体系的健康建构,也是与民法的私法性质很不相符。
从调整法律关系的范围讲,民法只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从调整手段上讲,民法一般以任意性规定为主(调整性规范),强调意思自治(当然必须遵循民法的强行性规定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不违善良风俗原则等)。可以说,民法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正如哲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一样。 哲学孕育了其他学科,但其他学科却独立于哲学;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基础,但其他部门法在法律地位上讲,已独立于民法并与它并起并坐了。民法如果以社会为本位,必然会使民法承载更多的任务,民法本身并不一定能够胜。因而,认识到民法调整范围与调整手段的有限性,这是民法学者应具备的自觉意识!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私法的特别法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倾斜,并不能说明民法以社会为本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法律是适用于特定的群体或者生活领域的私法。它们所规定的特殊原则与规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的特殊义务。如对消费者的尊重义务,商品质量保证义务等等,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在劳动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强制缔约义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义务等。这些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从这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私法对于社会利益的考虑。
但我们并不能因此下如下结论:民法转变为以社会为本位。这是因为:尽管现今民法制度对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私权神圣、意思自治、过错责任)有所限制,但并未能消解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指导地位。在笔者看来,三大原则其实都可归结为一个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源出于将人尊重为人的哲学基础。康德曾言:人有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那就是自由。他可于“法律沉默即自由”的范围内凭借自己的理性、资源、经验等进行决策,争夺资源,以期实现自我。个人当然是其本人意志的主人,他必然以自己的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这很难用民法的社会本位观进行解释。当今各国民法对一些基本原则作限缩性解释,恰恰是人本主义哲学思想在民法中的制度落实,反映了民法对人的尊重,充分体现了民法的“以人为本”的制度设计初衷。因而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难以此断言民法是以社会为本位。
5)以社会为本位,不利于我们这样一个后发国家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
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鲜明特征是家国一体。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制与自然经济和君主专制主义相结合,造成了中国的国家本位。正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这是中国传统知识分子所追求的人生的进取之途。它很能说明这样一个问题:知识分子修身、齐家,为的是“国”与“天下”,而非为个人。这与西方文化所体现的个人本位大不相同。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国民只知有国家,而不知有个人。中国传统法文化在观念上强调德主刑辅、身份本位,强调服从权威和作顺民的观念,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法律多为禁止性规定,而少权利性内容,忽视和轻视人的独立人格、自由、尊严和利益。从本质上讲,这是崇尚公法而轻视私法的“公法文化”,这与西方国家的尊重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私法文化大异其趣。新中国成立后,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包办私人的一切事物,对主体意志的干涉具有随意性,而我国国民对此浑然不觉,权利观念淡薄。可以说,民法的社会本位观,不利于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6)民法是一种社会组织法,其依据也不是以社会为本位。
民法不仅是一种调整行为的规范,也是市民社会的组织规范。而这一向为学者所忽视。“现代社会的核心特征,在于社会成员和许多不认识的他人发生关系,而在这种关系下,许多一般化的媒介就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制度构件。”在现代社会已经很难找到像传统社会中的那种一般性的规范机制,价值不再是一种共享的道德观 。一方面变成了以法律为代表的系统媒介类型的程序知识;另一方面,道德与伦理则完全退入“私人空间”,成为与社会整合无关的私人事物。现代社会只能借助系统来解决社会的整合问题,而系统的主要手段是法律机制,在市民社会中,民法制度无疑是最主要的系统规范。各国民法对人从一出生到死亡都有许多制度进行规定,其体现的正是法律对法律生活所需的“独立个人”的要求。法律正是通过规范社会中的个人的行为,来达到社会整合的目的的。
综上,从法学的角度考察,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是站不住脚的。
三 民法的权利本位观的法学思考
民法的权利本位所包含的内容丰富,为了对此作透彻的理解,本文拟从法学和人本主义哲学角度出发,综合考察,希望能得出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
从法学的角度思考民法的权利本位观
探讨民法的权利本位观问题,首先必须解决权利是什么的问题,即要解决权利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
(一)权利的本质及民法的权利本位观
1、权利的本质思考
康德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他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 的确,康德道出了权利本质的难以界定。夏勇认为:“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说,至少具有五个要素,第一是利益,第二是主张,第三是资格,第四是权能,第五是自由。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它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 我国学界关于权利的本质有以下几种学说:① “利益说”,又称“客观性”,该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德国耶林为其代表人物。他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条件与精神条件;② “意思说”,又称“主观说”,法律的本质是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萨维尼是其代表人物; ③“意思利益折衷说”,该说认为权利的目的是保护利益所有的意思,换言之,权利是该意思力的利益;④ “力量说”,该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支配力,尤其是对相对人的支配力。该说又分为两种形态:意思力刃说与法律力刃说。前者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确认的意思自由和意思支配力;后者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享受特定权益的支配力。德国法学家梅开尔首倡此说(在欧洲、日本和我国台湾此学说很有市场);⑤“期望说”,前苏联、东欧各国法学家创此学说,他们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主体享有利益范围或实施一定行为、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我国学者多持此说。 笔者认为,在以上各种学说中,“利益说”缺乏对主体意思的尊重;“意思说”则似无客观根据,显得太灵空;“意思利益折衷说”兼顾了主体、客体,但却忽视了权利本质的法定性;“期望说”不能解释这种“可能性”为何要受法律保护及其在何种程度上受法律保护。笔者采“力量说”,但将它的两种形态结合,即权利的本质是当事人基于意志自由所主张的利益,受法律保护而产生的支配力。该说既兼顾了主体的意思自由、客观的利益范围、主体资格,也突出了法律的重要属性,即强制性。廓清了权利的本质问题上的迷雾,让我们进一步探讨民法权利本位观。
2、民法权利本位观的涵义与理论背景
(1)民法权利本位观的涵义
民法的权利本位观指的是:民法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丰富人的品格内涵为指导思想,其必然以关心人、成就人、并呵护人的精神安宁为其最高准则,它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
(2)民法权利本位观的理论背景。
18世纪至19世纪初,欧洲大陆国家在编篡民法典时,受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影响,认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民法尤其应成为权利的法律载体,此乃权利本位学说 所产生的历史背景。
权利本位在我国有一个逐渐接受的过程。自1949年立国到1986 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其间我们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一直处于探索阶段,对规范民事行为(规范商品经济)的私法一直存有疑虑。权利本位一直遭到学界抵制。此思想根源可追溯到列宁对商品经济的一段评论:“制定新的民法,确定对‘私人’契约的新的态度等,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的东西” 。据此,否定民法为私法的观点自建国以来一直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占据主导地位。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加在我们头脑的思想禁锢才渐渐被打破,市场开始培育,市场经济有了长足发展,“私”的观念也开始在民众头脑中生根发芽,法律加强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如保护个人所有权制度,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等。《民法通则》共156条,从立法体例上仅是民法总则部分,且立法内容较为粗疏,对许多法律概念也未厘清,如将公民与自然人并称。但它毕竟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私人”的许多权利,此确为我国法制事业的一大进步。《民法通则》制定颁布后,得到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学家高度评价,认为是中国的第一部“人权宣言”。从此以后, 权利本位学说也就成为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
但由于现代社会出现的大量问题,如贫富分化加剧,环境恶化等问题。同时由于现实法律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权利的异化与权利冲突现象,也使民法的权利本位观受到怀疑。有学者开始思考权利本身的逻辑是否存在问题,民法的权利本位观在民法中是否具有现实意义,因而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深入探讨。
由于近代民法规定的法定权利背后,有自然权利的理论支撑,因而要对民法的权利本位观有透彻的理解,必需从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二)从自然权利视角考察民法的权利本位观
1、从自然权利角度看,民法的权利本位观在逻辑上是成立的。
自然权利在法学上有两种意义:自然法学派中的自然权利与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再强制保护的权利(在此指前者)。古典自然法学派从君主立宪亦或是资产阶级共和角度论述自然法。格老秀斯、霍布斯为了公民的自由平等提出君主立宪制,洛克提出建立有限政府,卢梭主张实现人民共和。尽管该派学者主张各不相同,但为了阐述其理论,都提出了“原初社会”的假设。霍布斯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狼与狼的关系,为了保证成员的生存发展,他们不得不转让其全部权利给予伟大的君主;而卢梭认为,为了保证原初社会的正常运转,其成员将全部权利转让与“公意机关”,但保留自由权利;而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康德认为人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由权利,那就是自由;卢梭也认为人一旦放弃了自由,也就放弃了做人的资格,而这是与人性不符的。在这些理论预设基础上,古典自然法学派围绕着人的权利,提出人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财产权、平等权、自由权、反抗压迫的权利及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权利源于自然,因而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天赋权利,是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权利作为人的欲望的正当化,它是人之为人的基础。法律设计必须为此服务,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的外在行为的制度,其首要出发点必然从满足人的正当需要出发。自然权利在民法中的落实,体现的是以权利为中心设置具体制度,即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2、自然权利也从逻辑上设立了权利的限度,权利本身也蕴涵着承担必要的义务,民法的权利本位观是成立的。
让我们首先对自然法学派的原初社会进行假设,以论证权利本身的和谐与权利本位的合理性。我们假设原初社会的一个人生活于自然界中,那么他在维持自己的生存的过程中如何生活呢?他可能只会根据自己的感觉来选择与抛弃、夺取与回避,他不可能有“自我意识”,周遭的一切对他来说也只是环境。那么一旦在他之外有另外一个像他一样的人也像他一样生活,且出现在他的环境中,他将如何面对?此后出现的人对他来说可能也只是环境的一部分;只不过他开始奇怪:居然也有像他一样生活的“东西”。或许他们能平和相处,此时他们没有任何“商讨”“协议”的必要;但他们一旦发生冲突了,问题就会出现。对他们任何一个人来说,“他”只不过是自己生存的环境。他或许将之看成像山洪一样的自然灾害,由此可见,此二人的关系很不稳固、充满着变数。在此,我们再假设有这么一群人生活在一起,如果他们都是根据快与不快的方式生活,那么他们之间会是什么样的状况?有可能他们会像狼与狼一样彼此仇视。但这样的状态显然不利于人类的生存,于是,调整他们行为的规范诞生了——而且必然是义务规则首先诞生:人不能无缘无故地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者摧残他人的健康;一个人不得抢夺另一个人正当取得的食物。在这些规则的规范下,一个共同体诞生了。“由于个体的缺陷,他不可能再回归一个人离群生活” 。在该共同体之中,共同体保证成员的安全,维持一种平和相处的秩序,共同体成员履行一些对其他成员及共同体的义务,并享有一片自由空间(如自由、平等等权利),规范诞生了,原初社会形成了。而一个社会要想存续下去,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a、必须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命无正当理由不得剥夺;b、成员之间保持一种伙伴关系(即不得仅将他人当作工具);c、社会成员尽社会责任,“这种责任并不要求人们放弃对个人自我利益的追求,但必须用与共同体利益相一致的方式去追求,这同样地适用于共同体内每个集团和阶级的局部利益的情况。这些利益必须与共同体的利益相适应,追求它们不能以牺牲共同体的利益为代价” ,此为不可推脱的义务。正因为此,“道德一方面是法的目的,另一方面,它又是法的约束性效力的根据。” 康德因而将权利的普遍性法则表达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 在此康德很好地道出了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然承受一种限制,即不干涉他人的自由。根据矛盾的逻辑原则,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和权限,“正如我有一种挥动拳头的自由,但必须以止于你的鼻前为限”,自由也必然也意味着某种不自由。因为任何人没有放弃自由的自由。正如在现代社会里,任何人不享有将自己卖身为奴隶的权利一样。
因而从逻辑上讲,权利的内涵是和谐的,权利本位观是站得住脚的。
(三)从法律实践看民法的权利本位观的价值
从法律实践层面看,民法的权利本位具有重大意义,它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民法权利本位观是自然权利在法律上的体现,也是近代理性主义思维在法律上的反映。
在“三R革命”以后,西欧各国先后进行过资产阶级革命,西方近代资本主义国家都以法典的形式将自由、平等、博爱等主张写进了法律。这在政治体制上实现了权力分立、权力制衡;在私人领域(经济领域)则以“经济人”的原型设计了法律上抽象的人(或“戴面具的人”),具体体现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民法的丰碑《拿破仑民法典》更是在法律中规定私主体的意思具有法律一样的效力 。毫无疑问,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体现了一个基本理念:“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利益的最好的、最敏感的判断者。因此不要让任何其他人去干涉他。” 法律上的平等,冲破了封建等级制的樊篱,国家不再干涉个人的私事物,西方国家一句法谚很能说明问题:对于一间房子,“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它充分体现了对权利的尊重,也反映了对公权力的警惕。这正是权利本位作用的体现。
2、以权利为本位体现了对公权力的警惕之心,为市民社会的正常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自从国家诞生以后,对个人权利造成最大威胁的永远都是公权力! 因为:“第一,国家因拥有权力工具,因此其实力远在单个的人之上。如果法律制度不对国家的这种超强实力进行限制,那么这种权力就会变得无法忍受(‘极权国家’)。第二,公法不同于私法,公法中一般不存在将法律后果归属于决策者的现象”。 ,这表现在公权力在没有得到严格限制的情形下,都有被滥用的可能。与此不同,私法主张意思自治,自负其责。私法尽可能排除国家恣意干涉私人利益,让市民社会真正成为私人间私利交换、斗争、妥协的场域。国家仅负有一种职责,即保障市民社会发展所需的社会秩序。国家必须为它所做的任何有损于私主体利益的行为提供正当性、合法性理由,否则便可能构成专制。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
3、民法的权利本位观念,有利于调动私主体争取个人利益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诚如上文所言,民法假定个人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守护者,个人总是首先从本人的利益出发,谋求利益的获取。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个人对利益的争取,形成了灵活的竞争机制,使得社会资源得到更有效率的利用,从而有利于资源配置的优化。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讲,也有利于市场的繁荣。众所周知,计划经济的最大弊端就是政府替当事人作主,而政府决策的后果(风险)却由当事人来承担,这不但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也造成了“官本位”的严重后果,这也是计划经济一向为人们所批评的一大原因。市场经济正是避其短,扬其长,既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创造,也有利于整个市民社会的健康精神状态的养成,民法的权利本位观正是满足了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
4、民法的权利本位有利于我国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有利于形成良性的法律秩序,臻于法治。
笔者在前文已谈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私文化是缺席的,国民的权利意识不强。因而我们必须从我国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出发,提倡权利本位,催醒国民的权利意识,因为只有全社会形成民众为权利而奋斗的壮景,中国的法治大业方能有望!这也是耶林将“为权利而奋斗”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的原因 。
本文载于中国创业投资类核心期刊------《科技创业》
2004年第十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