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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读物”作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一起“有声读物”作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视角出发
已被浏览1600次 更新日期:2017-08-22 来源:龙陈律师工作室
  作者:
龙陈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李辉煌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有声读物”作品作为科技进步的产物,在信息爆炸的时代背景下,既有实用价值,又有经济价值。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就“有声读物”作品的定性仍存在着争议,而这直接影响“有声读物”作品制作者以及被许可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经济收益与“有声读物”作品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对于“有声读物”产业链条中的各方的利益得到有效的平衡和分配、以期更好地实现这一领域未来可期的繁荣发展很有必要。
一、“有声读物”作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1案情简介
    原告劳婧华系小说《香火》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009年11月27日,劳婧华与国文润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授权国文润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有效期五年之内获得原作品的文字版权,即电子版权、报刊摘登权、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及相应的转授权利。通过层层转授权,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并制作了有声作品《香火(高品质)》。后被告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了有声作品《香火(高品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开始在其运营的“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在线听书服务。原告劳婧华在2015年4月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蜻蜓F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在线听书服务这一事实,并对其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
    原告劳婧华称,被告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运营的“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香火》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香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则辩称,虽然其运营的“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香火》的有声读物,但是其已经获得了合法的授权,故不构成侵权。
1.2法院观点:
    本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在一审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作品《香火》的作者原告劳婧华,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通过涉案“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的行为如果未取得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则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中原告劳婧华与第三人国文润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的有效期限为5年,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在该期限内,第三人有权转授权他人使用该作品(包括以该文字作品制作录音作品),但对该录音作品的使用期限应当受到该《著作出版授权合同》项下的授权限制,本案中,被告至2015年4月17日仍在使用该作品,已经超过授权期限,故认为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判决作出后,被告认为其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的《香火(高品质)》是得到合法授权的,且未过授权期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而后,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并作出终审判决。
    在二审判决书中((2016)沪73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虽然理由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首先,二审判决书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给予回应,认为即使授权为真实,本案中上诉人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多方授权获得了有声读物《香火(高品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录音作品的被许可人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作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处获得了许可,并支付报酬,故认为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阐述的有关于上诉人所获得的《香火(高品质)》的授权使用期限已经届满这一理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即被上诉人劳婧华与第三人国文润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中所规定的五年有效期并不能约束《香火(高品质)》这一录音作品的的使用授权。因为《香火(高品质)》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只要该录音制品完成时间处于上述五年期内,随后该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五年期的限制,因为两者属于不同作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香火(高品质)》这一录音作品使用授权期限受制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中所约定的五年有效期限的错误,实质上将文字作品小说《香火》与根据文字作品小说《香火》制作的“有声读物”作品《香火(高品质)》区分开来,即,将两者区分为两个作品。而关于“有声读物”的定性问题,在理论届与实务届也一直存在着分歧。

二、“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分析
2.1“有声读物”的概念
    在我们讨论“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之前,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什么是“有声读物”,即“有声读物”的概念。
    有声读物,英文可以翻译成“spoken words”或“audio books”,最早于1952年在美国纽约诞生。[ 王斐、华燕:《浅析手机应用程序有声读物类文本的特点——以<一千零一种游戏>为例》,载于《安徽文学(下半月)》,2015年第一期,第37-38页]美国有声读物协会把有声读物解释为:“其中包含不低于51%的文字内容,复制和包装成盒式磁带、高密度光盘或者单纯的数字文件的形式,进行销售的任何录音作品”[ 常晓武:《我国有声读物的市场空间》,载于《编辑之友》,2004年第4期:第30-32页]在当今这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时代,“有声读物”作品通常是指:运用科技手段,以文字内容为载体,将朗读者朗读文字内容的声音固定的特定的数字媒介之上,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录音作品。

2.2关于“有声读物”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在我国现有的著作权相关立法中,对于这种在近年来新兴的作品的形式的法律性质缺乏直接的定义,在理论上对这一作品的性质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文字作品,通过技术手段,使得朗读者的声音固定在特定的数字媒介之上,从实质上看并没有改变作品的内容,只是实现了内容从一种媒介向另一种媒介的转换,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故而制作“有声读物”这一行为从法律上看,仅仅是复制行为,所以“有声读物”作品从性质上说并不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只是原作品的“复制品”。从相关立法上,我们也可以为这种理论找到支撑,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有所定义,一方面要求复制是对原作品内容无差异的再现,另一方面则允许相同的内容存在于不同的载体之上,从这个角度来看,制作“有声读物”作品的行为完全符合复制行为的特征和要求。此外,《关于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规定》中第二条:“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都将这种类似采用数字化的方式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再现的方式定义为复制行为。而在实践中,通过TTS技术实现的“有声读物”作品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所谓TTS技术,即(TextToSpeech)从文本到语音技术,它是同时运用语言学和心理学的杰出之作,在内置芯片的支持之下,通过神经网络的设计,把文字智能地转化为自然语音流。通过这种技术产生的“有声读物”作品由于仅仅是实现了针对相同内容的文字向声音的载体转换,并且在这种转换中,文字内容与声音内容基本上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没有任何的独创性可言,而应当被认为是复制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声读物”作品并非是简单的将文字的内容以声音的方式再现,再将声音通过技术手段加以固定特定的数字媒介之上。因为在制作“有声读物”作品的过程中,朗读者对文字内容通过运用不同的朗读技巧的演绎,或者配上不同的背景音乐,这相当于赋予原有的作品以“新”的内容,这不应当简单的将其等同于复制品,而应该根据其增加的“新”内容的独创性程度,对作品进行定性。当增加的内容既来源于原文字作品,又能够与原文字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细微的差异时,就应该被认为是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演绎作品包含四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分别是翻译、摄制、改编、汇编。演绎作品一方面是所谓“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并且这种创作的成果使得演绎作品和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细微的差异。另一方面又与原作品在表达上具有相似性,而并非只是借鉴了原作品思想的新作品。如前所述,在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中,一方面来看,制作者不仅仅是对原有作品的内容的简单重复,还包括了朗读者对原文内容的取舍,通过朗读技巧对作品内容的演绎,以及后期的配乐等因素;另一方面又是以原文字作品的基本表达为基础而进行的载体的转化,从某种程度上说没有改变作品的基本表达。因此,在制作“有声读物”作品的时候,如果这种对于原文字作品的“创作”达到了一定程度,即与原文字作品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细微的差异的时候,这种行为就符合了改编的要件。我们常常认为,以小说为基础进行漫画创作,并最终形成的漫画作品就是原小说作品的演绎作品,因为尽管原小说文字作品与新漫画作品在表达手法上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但是小说的内容仍然没有发生改变,其基本的故事情节不过是以另外一种形式表现出来。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发现,以文字作品为基础制作“有声读物”作品其实和这种将小说改编成漫画的过程有着相似之处,同样是将原作品的内容以另外一种形式表现出来,只要通过这种形式的转换而产生的新作品与原作品相比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细微的差异,就应该认为这种“有声读物”是一种演绎作品。

2.3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从文字作品到“有声读物”作品的这种媒介转换过程产生的“有声读物”作品,与原作品相比,是否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并非太细微的差异。实际上,笔者认为“有声读物”作品只是一个比较宏观的概念,对于不同的“有声读物”作品,应该做不同的分析。有的“有声读物”作品仅仅是以录音的方式对原有的文字作品进行朗读或者以TTS技术对文字内容进行转换,对原文字作品没有进行删减,也没有增加配乐,或者采用分角色朗读等朗读方法进行演绎,这样的“有声读物”作品很显然只是原文字作品的复制品而已。有的“有声读物”作品,制作者通过对原有的文字作品的内容进行调整,增加了配乐,并且采用了类似分角色朗读的朗读方法进行演绎,形成了“广播剧”或者类似“广播剧”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该作品为演绎作品或许更为合适。

三、对“有声读物”作品的法律性质定性的意义

    当然,对“有声读物”作品的两种定性,并不会对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制作“有声读物”作品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的侵权性质认定产生影响。因为,侵权与否的判断与作品是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构成演绎作品的判断是两个维度的概念。换言之,一个侵权作品不会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成为演绎作品而阻却侵权行为,成为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这也就解释为什么近年来,法院在众多与“有声读物”作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在认定侵权时,往往跳过了对“有声读物”的定性而直接笼统的认定侵犯原作者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是对“有声读物”作品法律性质的不同解读,对于“有声读物”作品的制作者以及被许可的第三方来说,却有着一定的影响。首先,对于实际提供该“有声读物”作品的网络平台第三方来说,会因为对“有声读物”作品的不同定性,而使得在获得该“有声读物”作品的著作权授权上存在区别。即,如果认为“有声读物”是演绎作品,那么在该“有声读物”作品之上,既存在着原文字作品作者的独创性成果,又存在演绎作品作者的独创性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即,第三方网络平台如果想要在互联网平台上在线提供该作品,既要获得该“有声读物”作品制作方的许可,又要取得该“有声读物”作品所根据的文字作品的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认为“有声读物”作品只是复制行为而产生的复制品,则第三方网络平台就只需要向原文字作品的作者取得著作权授权即可。其次,作为录音录像者,虽然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因其对原作品的录音录像过程中所产生的独创性成果而享有邻接权(录音录像权)。对于“有声读物”作品的制作者来说,如果其作品能够被认定为演绎作品,那么作为作者将对作品享有录音录像权,即包含了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出租、许可播放五种权能,简单来说,对于“有声读物”作品制作者来说,意味着一笔不小的经济收入。而反之则不然。

四、 结语
    
   “有声读物”作品作为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处在信息爆炸时代的人们来说,提高了人们对信息的接收效率,解放了早已疲惫不堪的双眼,无论从实用价值还是经济价值来看,它都拥有着光明的前景。但在发展的过程中,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而利益越大,冲突也就越大。为了有效的规避冲突,相关领域的法律规定必不可少,而设定规则的前提是明确“有声读物”作品的法律性质,同时这一定性对于“有声读物”作品的制作者和被许可的第三方网络平台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笔者认为对“有声读物”作品的定性不应该机械,而是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的“有声读物”所包含着制作者独创性内容的多少而给予不同的定性。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在“有声读物”作品产业链条中的各方的利益得到有效的平衡和分配,以期更好地实现这一领域未来可期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
[2]王斐、华燕:《浅析手机应用程序有声读物类文本的特点——以<一千零一种游戏>为例》[3]常晓武:《我国有声读物的市场空间》
[4]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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