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陈律师到东方大律师接受听众咨询
已被浏览2365次 更新日期:2009-04-15 来源:龙陈律师工作室
龙陈律师应邀到上海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接受听众咨询
2009年4月14日,龙陈律师应邀到上海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嘉宾,接受听众咨询.该期节目主要针对上海市中小企业现实的法律问题予以解惑释疑,这也是龙陈律师一年来第二次到东方大律师栏目为听众服务.
当晚,不少听众打电话进行咨询,龙陈律师着重对代理注册公司代为注册、虚假验资等行为的不规范进行法律点评。
现将该节目的重点予以刊载。
问:龙律师你好!我有一个法律问题想咨询你,案情是这样的:A公司在成立时,借用了B公司的资金登记注册,但B公司在A公司成立不久,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撤回,后来A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债务,并同时以B公司在帮助A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对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问B公司应否对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什么理由?
龙陈律师答:B公司应该对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B公司行为的性质,作为代理从事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代理人。其与A公司的债权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根本谈不上对谁的权利造成了直接侵害,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B公司并不必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第二:我们来分析一下B公司行为的法律性质。根据本案的情况,由于B公司的不当行为,或者说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其上述行为,使得并不具备从事相应民事活动基本条件的A公司,能够堂而皇之地从事与其实际能力不符的商品交易活动,并给他人和公司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此,B公司是有过错的。虽可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会计事务所虽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责任承担上,应当先由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会计事务所来承担。但上述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此案件,两者的行为性质明显不同。会计事务所的责任,往往是因其审查不严的过错所导致;而本案中B公司承担责任,是其故意将资金出借给他人用于验资注册,很明显它的性质更为恶劣。所以更有理由要求B公司对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实,类似于A公司本身没有注册资金,通过别的公司垫资来注册登记的企业,在上海市较多存在,特别是一些经济城,并已经发生了大量的经济纠纷。这些企业大多由个人投资设立,一旦发生诉讼,企业和投资人往往已经不知下落,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作为象B公司这种公司受利益驱动,帮助无资金的“投资人”垫资设立公司,注册完成后即抽回资金,对其本身毫无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一违法行为。根据现有法律制度,追究B公司的过错责任,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设立行为,促进交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