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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陈律师所承办上海减压器厂诉上海双盈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已被浏览3044次 更新日期:2006-05-16 来源:龙陈律师工作室
                              切实维护商标权人合法利益,展现律师风采
               -----龙陈律师所承办上海减压器厂诉上海双盈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案件导读:
    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系“上海牌”减压器注册商标权人,从事减压器生产数十年,在业界享有盛誉,但市场上出现其他企业冒用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上海牌”注册商标,其中,上海双盈船用减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上海减压器厂注册商标
本律师接受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发现其关于被告上海双盈船用减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只有几件侵权的产品,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侵权数额也难以确认,凭此,诉讼主张可能难以获得法院支持。鉴于此,本律师大力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通过到市场购买到被告冒用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并通过该产品标注的产品说明书推出被告在市区还有大量生产窝点,结合原告生产产品的价格与被告生产产品价格,推算出被告的大约的生产侵权产品数量,据此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鉴于我的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受商誉损失外,除了因为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外原告的诉讼主张完全得到法院支持,事实上,原告事后在解放日报刊登律师声明,既展示了维护商标权的法律意志外,还做了划算的商业广告,一举两得。通过本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悉,被告已经再无侵权的可能性与实力。

   律师点评:

    本案件的办理,由于取证原因,尽管我们不能提供详细的证据,但通过律师调查与法律推理,我们的诉讼完全得到法院支持,赢得干脆,这当然有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更需要律师细致的证据调查工作与对案件通透的把握,善于利用法律推理和对案件的较强的驾驭能力。
下面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上海减压器厂诉上海双盈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2号 
  
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中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何思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陈,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盈船用减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大盈镇综合经济开发区B区香大路948号1034室。 
法定代表人陈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双盈船用减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 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减压器上。2005年7月,原告从客户上海市宝钢集团机修分厂处获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乙炔减压器上使用商标,且被告生产的乙炔减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生产大量劣质产品,致使原告生产的产品市场占有率显著下降,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声誉,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冒用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0688元;3、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企业法人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注册商标证明;5、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续展证明。原告以上述证据1-5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6、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说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与理由。7、被告侵权产品照片两份;8、被告侵权产品实物两件;9、原告关于补充证据线索的说明;10、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发票;11、被告产品说明书;原告以上述证据7-11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12、工商机关给被告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13、被告公司的章程;14、被告2001-2004年会计报表;15、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以证据12-15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依据。 
被告辩称:本案系争乙炔减压器是由母体、仪表、顶盖三部分组成。其中母体及仪表部分均是被告向其他单位购买的,顶盖是被告自行生产的。被告将上述三部件组装成乙炔减压器成品后出售给上海市宝钢集团机修分厂。标有商标的母体部分是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从浙江一单位购买的,故被告不存在生产、销售本案系争产品的情况,被告只是未注意到减压器母体上有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此被告愿意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标有 商标的减压器一件及没有标 商标的减压器母体一件。被告以此证明其从浙江单位购进的减压器母体既有标 商标的,也有没有标商标的,被告在购买的时候没有注意商标标注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减压器厂于1979年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减压器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第100622号。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减压器厂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 
2005年7月,原告从上海市宝钢集团机修分厂获取该厂从被告处购买的YQEG-224乙炔减压器一件,该产品母体上铸有 商标,产品上标有被告的企业名称、联系人及联系电话。2005年10月13日,原告从上海怡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YQEG-224乙炔减压器一套,价格为人民币345元,内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均标明被告企业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合格证记载的生产时间为2005年9月。该产品母体原铸有商标的部分有明显锉痕。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从浙江一单位购进10件减压器产品的母体,已组装销售了7个。该产品单件销售利润在人民币100元左右。 

此外,被告承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告公司的职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核准续展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销售的YQEG-224乙炔减压器产品实物、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减压器产品上的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YQEG-224乙炔减压器上使用  
商标,并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YQEG-224乙炔减压器中标有商标的母体部分,是其从浙江一单位购买的,被告只是未尽到注意义务。因被告对上述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案系争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双盈船用减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享有的 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00622号)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双盈船用减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由原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7元,被告上海双盈船用减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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