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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钢材贸易圈内“空壳公司”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已被浏览4048次 更新日期:2008-06-28 来源:龙陈律师工作室
               关于上海市钢材贸易圈内“空壳公司”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 龙陈 律师
           原载《钢铁商汇》2008年第5期
   最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上海市某代理注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据悉,这是上海市打击“一条龙代办公司注册服务虚假验资”第一案,由此而揭开相关“空壳公司”及虚假出资引发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对此稍加分析。

   一、关于“空壳公司”之虚假出资相关现象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的注册资金到帐后,银行出具资金到位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到银行查验后,开具验资证明后,公司注册方可成立。但现实生活中,公司的设立人常见自身资金不足或阙失的情形下设立公司,这时,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找代理注册公司,而代理注册公司通常做法是为设立公司帐户打入相关资本金,等公司设立成功后,即将资金撤走,代理注册公司收取相关佣金,到此,毫无资本金的“空壳公司”成立。而笔者发现,上海市数十个开发区,个别开发区招商引资过程中有意识或无意识成为虚假注册的“推手”,而个中利益链条也非常清晰:对于“空壳公司”的设立人而言,省去了注册资金,可以为日后的经营风险乃至诈骗行为逃避责任;对于代理注册公司而言,可以赚取相关佣金;对于个别开发区而言,可以创造税收,这种行为对正常的经营秩序构成严重的破坏,后果极为严重!

   上海市钢材贸易行业曾发生这样一个案例:某贸易企业(甲公司)出卖一批钢材给下家(乙公司),价值数百万元,该购买方(乙公司)资金暂时不能支付,委托担保公司(丙公司)连带担保,到期,乙公司倒闭不能支付,甲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时甲公司才发现,担保公司竟然是虚假出资的“空壳公司”,根本不具备清偿能力,甲公司因此追究担保公司股东的相关责任,却发现股东竟然是毫无实力的农民,其只是出借了身份证,根本不管公司任何业务,最终,甲公司只能报案,损失巨大。

因此,对于“空壳公司”及虚假出资现象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关于“空壳公司”虚假出资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我们知道: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种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股东的出资既是公司设立行为的重要环节,也是公司成立后开展公司业务的基础,同时也是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从法人人格分析,出资义务使得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分离,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与保障,而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则构成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根本解构。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存在多种表现,常见情形有:以无实际现金或实际现金不足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段骗取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设立时,为了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股东未实际出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此处主要分析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具体包括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及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导致公司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侵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范围主要是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还可能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也应当赔偿。必须说明的是:对于虚假出资行为,在公司设立时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也要与虚假出资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已经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因为设立公司是公司发起人的合同行为,而股东的出资是合同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发起人的合同文本以公司的章程为最终表现形式,而虚假出资当然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当股东虚假出资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代位权直接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责任,但责任范围以虚假出资的数额为限,而非以债权额为限。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此做专门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1、开办人(股东)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的,应当认定开办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但开办人(股东)应当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开办人(股东)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不能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的,应当认定开办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完全由开办人(股东)承担。该批复虽然是仅仅针对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规定,但目前我国法院对于注册资金的企业在未被撤销或者歇业时债务承担问题,也一直参照该批复执行;另虽然该批复针对的是个别问题,即企业作为股东设立的其他企业如何认定其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但是,该批复所蕴含的公司法理却应具有普遍的意义,《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并未将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区别对待,个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也参照适用该批复。

此外,对于虚假出资及出资不实的股东,除应按《公司法》第208条进行处罚外,还应由其对所成立实体(即名义上的“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股东出资不实,在执行阶段可被变更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所称的“开办单位”,应当也包括个人股东。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在获得一份针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则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或直接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实缴出资与注册资本差额范围内履行债务。

对于完全的“空壳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总之,对于现实中的“空壳公司”,需要经营者擦亮眼睛,做好经营对象资信状况调查,尽可能将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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