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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已被浏览2796次 更新日期:2017-07-25 来源:龙陈律师工作室
  作者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龙陈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明森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1]也即对原作品的二次创作。

    对作品的演绎主要为如下几种方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其中以改编作品以及翻译作品最为常见。例如将《三国演义》小说改编为连环画,将雨果的《巴黎圣母院》法语版翻译为中文版。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作者在创作演绎作品时,是在利用原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其独创的智力成果,演绎作品作者对其独创的该部分智力成果享有著作权。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在利用演绎作品时,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因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翻译权等演绎权,如未取得其许可直接利用演绎作品,会侵害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所以,一般在使用演绎作品时,须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以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演绎作品派生于原作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独创性。演绎作品在保持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增加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作品。也即新的演绎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原作品并无差异,其独创性体现在以新的形式表达原作品的内容。

    第二,关联性。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演绎,与原作品具有关联性,如果内容、情节、思想与原著完全不相干,只是借用原作品的作品或人物名称,则可认定其实是一部新作品,使用新作品无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正是因为二者有关联性,才有是否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第三,原作品著作权须处于有效状态。如原作品著作权已经失效,则不存在需要向原作品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一般而言,著作权的产生,不以登记、注册为取得的要件,只要作品创作完成,著作权即时自动产生。演绎作品作者在创作演绎作品时,如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演绎而成的新作品即“侵权演绎作品”,那么“侵权演绎作品”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件回顾

    在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向日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2],原告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万一网”的创办者,自创办该网站以来,创作、发布了大量的保险业务资料,网站及资料显著位置均标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等字样。在“万一网”的“保险培训”栏目下的子栏目“续期收展”中有名为《成就银代名将—营业部经理职责》、《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如何对银行柜面人员培训与辅导》的四篇保险业务资料。

    2014年5月23日,嘉兴轩越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广州向日葵公司开办的“向日葵保险网”进行网页截屏和资料下载操作。网页截图显示“向日葵保险网”及前述四篇保险业务资料的文件名。经当庭比对,从“向日葵保险网”下载的资料与原告嘉兴轩越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资料内容相同。

    嘉兴轩越公司认为,前述四篇资料是其创作的汇编作品,广州向日葵公司未经许可而转载的行为侵犯其对保险资料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广州向日葵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四个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汇编,构成汇编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14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使原告嘉兴轩越公司未提供取得许可的证据,不意味着嘉兴轩越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也不能据此认定嘉兴轩越公司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就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且嘉兴轩越公司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纠纷属另案处理的范畴,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向日葵公司立即删除“向日葵保险网”上的涉案侵权作品;(二)被告广州向日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嘉兴轩越公司16000元。(三)驳回原告嘉兴轩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法院观点认为“侵权演绎作品”也同样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官认为著作权是私权,演绎作品著作权人是否侵害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应另案处理,与本案被告是否侵权并无关联。

    笔者认同法院观点,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对作品进行改编、汇编、翻译,是侵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演绎权。但只要其演绎的部分具有作品的特点(独创性+可复制),其就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正如王迁教授的观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作用并不在于确认权利人有为某种行为的自由,而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作品[3]”。也即,著作权专有权利的作用是在于禁止他人侵权。原作品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进行演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演绎的作品。

    因此,笔者认为“侵权演绎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授予其著作权专用权,其作用仅限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演绎作品,而其自己并无权使用该“侵权演绎作品”,无法从中获利,也不会对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如某小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被改编成漫画,某出版社想出版该漫画,且取得了小说著作权人许可,仍不能出版该漫画,应同时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否则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可以要求出版社就其创作的部分停止侵权,这就是“著作权”身为“禁止权”的体现。

    另外,授予“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创作;如原作品著作权人嗣后同意授权给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则形成双赢局面,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均可以通过演绎作品获得的经济报酬,有利于维护著作权市场的经济秩序。

    综上,笔者认为,演绎作品只要具备“作品”的要求,就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与演绎作品的创作是否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无关。即便是未经许可创作的演绎作品,在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不使用作品的情况下也并不会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故而不能据此剥夺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授予“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专用权的保护,不仅有利于鼓励创作,也更有利于版权市场的经济秩序。


[1]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 王迁著 第179页
[2] (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37号 民事判决书 
[3]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 王迁著 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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